(2017)沪0118刑初11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9)
(2017)沪0118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辩护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瑜芳、被告人周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22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某某”KTV唱歌结束离开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涂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盛某某等人在盈浦街道支家路近三元路处又遇到涂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遂共同对涂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因被打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上睑皮肤裂创、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均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均已向被害人涂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沈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鉴于另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盛某某、周某某、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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