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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8刑初10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8)



    (2017)沪0118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零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林某、杨某甲、金某、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38号奔月KTV门口与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刁某某、杨某乙、杨某丁(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金某先持手机殴打郭某某一方后,双方各六名男子进行互殴。随后,在赵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过程中,金某、唐某某、林某、杨某甲又在青浦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门口殴打了赵某甲和杨某乙。在双方互殴期间,刁某某被对方用锐器刺伤。经鉴定,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金某、郭某某、赵某甲、杨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向某某、耿某某、金某、唐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刁某某、杨某乙、林某、杨某甲、杨某丁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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