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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8刑初129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4)



    (2016)沪0118刑初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
      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琼雪、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相关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进场通知书、承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内部工程大清包协议书》、承诺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的复印件,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履约保证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承诺书等材料的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等材料的复印件,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地块位置草图,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样章,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谎称已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嘉松南路佘山大型保障房工程的承包权,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骗取了张某某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出示其伪造的上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花园”工程发包给其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谎称已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与彭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骗取了彭某某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谎称已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桩基工程的承包权,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至案发,赃款均未退还。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辩解从被害人处拿钱是事实,但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是受了上家的欺骗,以为工程是存在的,才将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实施行为时并不知道这些工程是假的。2、被告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的行为,其中,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提供了王某的房产证,且已征得王某的同意,是一般的民事纠纷,第二节事实中的工程是金某某、朱某某虚构出的,第三节事实中的合同内容空白,没有工程的具体名称,综上,请求法庭公正判决。为证实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租金支付凭证,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转账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邓德华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谎称已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嘉松南路佘山大型保障房工程的承包权,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骗取了张某某支付的押金20万元。
      二、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出示其伪造的上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花园”工程发包给其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谎称已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与彭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先后骗取彭某某支付的保证金共计60万元。
      三、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谎称已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桩基工程的承包权,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至案发,被告人向某某仍未退还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和押金。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董某某、蔡某某、王某、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内部工程大清包协议书》,《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履约保证书,承诺,承诺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证人董某某提供的地块位置草图,证人蔡某某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样章,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向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其系受上家欺骗相信工程是真实的情况下才向涉案被害人发包工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被告人向某某发包给被害人的工程实际均不存在,被告人称受了上家欺骗才相信工程存在,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发包者,理应确保工程真实存在之后才能发包,另从赃款的去向来看,均与工程无关,且被告人到案后亦供述过从三名被害人处收取的钱款大部分被其和朋友挥霍掉。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女友的房产证明,但其目的仅是让被害人确信其有履约能力;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根据证人金某某、朱某某的证词证实朱家角“某某花园”工程是向某某为应付家人而编造的工程,且被告人到案后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第三节犯罪事实中,虽然合同部分内容有空白,但该合同对乙方预交保证金的数额作了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综上,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
    人民陪审员 钱 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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