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6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13)
(2017)沪011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中旬,孟某某(已判刑)为了便于介绍被害人陆某1(女,2001年3月出生)实施卖淫,将陆带至与被告人朱某某合租的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同住。同年7月22日上午,陆某1分别向朱某某和孟某某提出回家要求,遭拒后被拘禁。当晚,朱某某和孟某某因琐事对陆某1实施殴打。同年7月23日23时许至次日4时30分许,朱某某和孟某某先后将陆某1带至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XXX号“玲玲棋牌室”和塔城路XXX号“添欢纯K”A18包房内进行看管。期间,朱某某与孟某某采用扇耳光、踢踹等方式殴打陆某1,并采用脱陆衣裤、往陆头上浇水、强迫陆吃干苦丁茶等方式,对陆实施侮辱,致使陆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陆某1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双大腿下段前方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6年7月24日5时许,被害人陆某1的父亲接到女儿的求救信息后,在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号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扭获并报警。朱某某被接报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陆2、咸某某、张某、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拘禁地点平面、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手机通话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朱某某及陆某1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人关于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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