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沪0114刑初185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15)



    (2016)沪0114刑初1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自报),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3时许,案犯刘坤学(已判刑)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丰庄茶城新艺宝KTV工作时,因被害人毕某骚扰、踢踹KTV内工作人员,与持棍赶至的被告人武某某和案犯吴勇(已判刑)先后将毕某及同行人员被害人梁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毕某右侧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躯干及左上肢多发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梁某某背部、左臀部及左肩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被被害人毕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坤学、吴勇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1、邱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2、柯某、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武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武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武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