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9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24)
(2017)沪0113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7日批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辩护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6年8月2日0时许,在本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楼门口处,将一包9.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勇俊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勇俊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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