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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7刑初10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2-9)



    (2017)沪0107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2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Q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武宁路、凯旋北路南约20米处时追尾前方车辆,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2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王某2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ml,已达醉酒标准。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2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马某某的证言,抽血的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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