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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6刑初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9)



    (2017)沪0106刑初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季明明,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驾驶车辆在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场中路附近的加油站内欲变道加油,因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未避让,遂下车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华山北院宝山分院《普放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季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罗 宏
    人民陪审员 唐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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