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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6刑初8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7)



    (2017)沪0106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潘家湾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虞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5元)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苹果公司提供的《设备查询信息》、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以及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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