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13)
(2017)沪0106刑初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
辩护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王某某(已判刑)通过网络结识金某(已判刑),二人合谋向上海地区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为名骗取车辆后予以销赃。王某某同时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他们销赃。后王某某、金某通过网络先后找来孙某某(另案处理)、陈2(已判刑)等人租赁车辆后予以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由王某某出资,金某和陈2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上海分公司锦江乐园门店已租借名义骗取一辆宝马320轿车(牌号:沪M1XXXX)。后经王某某联系,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驶往江苏省苏州市销赃给从徐州市赶来的俞培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66元。
2015年1月8日,由王某某出资,金某和孙某某向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虹桥机场门店以租借名义骗取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牌号:苏E6XXXX,已发还)。后经王某某联系,由被告人李某某、金某将该车驶往江苏省徐州市销赃给俞培成。经鉴定,该车价值95,000元。
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原籍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之初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3万元作为退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陈某1、王某某、金某、陈2、孙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一嗨公司、神州公司提供的《租车单》、《验车单》、《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轿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代管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交了3万元弥补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赔的部分,一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罗 宏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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