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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6刑初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13)



    (2017)沪0106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辩护人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中学系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曹某某任XX中学校长,全面负责学校教育教学行政管理等工作。期间,曹某某涉嫌如下犯罪事实:
      一、受贿的事实
      2014年初,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林某(另行处理)请托,为其办理将外省市学生浦某某的学籍转入XX中学事宜,后因故未能完成。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3月16日,曹某某以ATM机存款的方式将上述钱款退还林某。
      2016年3、4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受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XX中学食堂承包商)董事长张某某宴请的过程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5千元。2016年4月27日,曹某某在接受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谈话后,将上述5千元上缴区教育局纪委。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0年至2015年间,XX中学以合作办学的形式,向在XX中学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该笔费用暂存于时任XX中学总务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最终用于XX中学的日常开支。经查,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李某某将共计115万余元的借读费转至曹某某个人光大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4月2日将上述借读费归还。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区纪委的通知,自行前往区纪委接受组织谈话。次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曹某某带回接受调查,并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在曹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其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但未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XX中学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上海市静安区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上海市静安区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更登记表》、《干部商调函》、《2007-2014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海市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批表》,《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共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工作委员会组织科出具的《职务证明》,证人林某、马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XX新村支行出具的证明,《关于做好持原人才引进类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子女高中转学工作的通知》,《上海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XX中学提供的《委托管理食堂协议书》,中共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上缴礼品三联单》,田家炳中学提供的《合作办学协议》,原闸北区物价局提供的《关于调整田家炳中学收费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扬波中学等8所民办中小学收费标准的复函》,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委托书,曹某某的光大银行对账单、个人取款凭证、本票申请书、工商银行对账单及转账凭证,田家炳中学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曹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还指使他人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涉案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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