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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6刑初10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10)



    (2017)沪0106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2,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2,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潘赟、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万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1,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董时华,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2,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李小龙,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2、彭某1及辩护人张朝慧、吴丹萍、万艳辉、董时华、李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5时许,王某2(另案处理)因与其妻即被告人吕2的婚恋矛盾,纠集胡某、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吕某某(系吕2的父亲)发生冲突,并致其受伤。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回大宁路派出所处理,并让双方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验伤。
      当日15时47分许,吕2及其家属即被告人陈2、周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2及其家属即被告人彭某1、彭某2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相遇,双方又发生冲突并互殴,造成数十人围观。经鉴定,互殴致陈2、彭某1、彭某2轻微伤;王某2轻伤及轻微伤。
      2016年9月19日、10月26日,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分别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陈某1、吕1的证言,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2的辩护人所提吕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2、周某、彭某1、彭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2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双方已达成相互谅解,亦可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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