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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0刑初9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15)



    (2017)沪0110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万达商业广场B1层“ZARA”服装店,乘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窃得郑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黑色女式拎包1只,内有钱包1只、人民币2700元、5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299元)、三星牌手机2部、太阳眼镜1副等物。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黑色女式拎包1只、钱包1只、50000韩元、三星牌手机2部、太阳眼镜1副等物,上述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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