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8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
(2017)沪0110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隆昌路口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91克。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的照片,毒品抽样、称重笔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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