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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0刑初8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



    (2017)沪0110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430弄小区非机动车停车棚内,趁被害人陆某将电动自行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之际,使用钥匙开锁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雅马哈牌TDR134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6年12月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楼楼梯过道处查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及钥匙。
      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已发还被害人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藏车地点及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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