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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7刑初12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2-8)



    (2017)沪0107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5年3月5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翻译人员德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翻译人员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7时5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公交站,见被害人杨某某准备上41路公交车,趁杨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小米牌MINOTELTE手机一部。后被害人杨某某将该手机夺回,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
      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长寿路XXX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iPhone6手机一部,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汤某某、石某某、王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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