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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06刑初9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2-10)



    (2017)沪0106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克拜克于孜村3组。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及维吾尔语翻译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于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至本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号圣和圣服装市场二楼2059店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挑选衣服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oppo牌R9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王某某察觉后被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39元。
      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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