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15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9)
(2017)沪0116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0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宇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项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化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项某抽血现场照片,相关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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