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7)沪0116刑初15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9)



    (2017)沪0116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漕泾镇营房村XXX号,住本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4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蒙山路、东泉街南约50米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化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侦破经过及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