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6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15)
(2017)沪0114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车田湾村第七村民小组027号;2006年因赌博被上海市。
辩护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阳胜、被害人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新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欲进入收购废品时与门卫孙某1发生争吵,后龙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1,致孙某1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龙某某逃逸。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朱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及龙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龙某某具有劣迹等情节,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具有过错,恳请法庭对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上海万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欲进入收购废品,该公司门卫孙某1见状上前阻拦,双方遂发生争吵,后龙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1,致孙四枚牙齿缺失伴左下唇红至粘膜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事后龙某某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龙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对龙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嘉定区曹丰路XXX号上海万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门卫室上班。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其在上班期间,有一名骑着两轮摩托车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要进来收废品,因为公司是不允许外面的人进来收废品的,其就上前阻拦该男子进入公司大门,双方发生争执。对方突然一拳打在其下巴上,当时其嘴唇就流血了,下面的四颗牙齿被打掉了,对方骑摩托车逃跑了。
2、证人孙某2、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其两人当时在本区曹丰路XXX号家中,突然听到叫声,就出门查看,看到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与曹丰路XXX号公司看门的保安“老孙”在吵架,之后该男子打了“老孙”下颚一拳后就跑了,“老孙”嘴里的牙齿好像掉了,之后“老孙”报警。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因外伤致四枚牙齿缺失伴左下唇红至粘膜裂创,已构成轻伤一级。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龙某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基本身份。
6、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龙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雯雯
审 判 长 朱雯雯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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