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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4刑初12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8)



    (2017)沪0114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伊宁路XXX号上海国际赛车场大门口时,因未携带通行证被保安严某某拦下,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何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严某某的脸鼻部致伤。经鉴定,严某某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被害人严某某报警后至上址处警,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何某某家属已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王某某、浦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门诊记录、CT记录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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