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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0刑初6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7)



    (2017)沪0110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一辆临时牌号为皖A4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政立路、淞沪路附近时,追尾前方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EXXXX的小型面包车,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牌号为苏AEXXXX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9290元。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苏AEXXXX小客车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梁某、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撞车辆维修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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