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6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7)
(2017)沪0110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史某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苏A9XXXX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长海医院急诊对面机动车道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金某某拦下检查,民警对史某某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置时,李某某从金某某处强行拿走史某某的驾驶证。后因金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身边经过时碰到李肩部,李某某以演示为由用身体撞击至现场增援的交通警察肖某某右肩部,造成肖某某右前上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现场三十余名群众围观,长海路自东向西机动车道阻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缪某、史某某的证言及缪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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