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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0刑初6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2-7)



    (2017)沪0110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XXX号“爆爆椒”饭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被害人魏某1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雅迪TDR934Z型电动自行车时被社保队员发现,王某骑该车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返回现场投案,被社保队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钥匙六把,被窃车辆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魏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白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2、陈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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