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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8刑初122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18刑初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6时许,袁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将从被害单位某某(上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窃得的重500余公斤的钨钢刀片送至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北青公路的废品收购站,并交由被告人徐某某代为销赃。被告人徐某某、周某在明知上述钨钢刀片是赃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周某介绍,将被告人石某某约至上述废品收购站商量收购事宜。后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在明知该钨钢刀片系赃物的情况下,全部收购了上述赃物。经鉴定,从被告人石某某处追回的钨钢刀片价值共计人民币1,707,386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邓某某、涂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失窃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过磅记录、起获经过、发还清单,袁某某、朱某某通话记录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行驶路线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截屏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销售或收购,涉案犯罪数额为17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还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周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自首、立功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徐某某、周某、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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