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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3刑初232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13刑初2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源,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高琦、沈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宝山区共富路XXX-XXX号农工商超市内,因排队付款次序问题与被害人苏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何某拳击苏某某的面部,致其左侧额叶脑内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颞骨骨折伴局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超市内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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