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215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13刑初2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宝山区三阳路XXX号尊贵KTV大厅内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造成李某某右眼外伤致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造成林某某外伤致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右肩背部1.8CM皮肤创口瘢痕,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宝山区三阳路XXX号尊贵KTV大厅内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林某某方的黄魏涛、李某某方的岳小利等人闻讯赶来参与斗殴,造成李某某右眼外伤致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造成林某某外伤致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右肩背部1.8CM皮肤创口瘢痕,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某于次日验伤结束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林某某在KTV内不小心碰擦了下手臂引发口角,继而互殴,后对方又有人加入殴打其。
2、证人黄魏涛、岳小利证实,案发当日,其分别闻讯林某某、李某某与人打架,遂赶去帮忙打架。证人黄魏涛另证实,案发后,其与被告人林某某至医院验伤,验伤结束后一起去派出所接受调查。
3、证人陈甲、陈某乙、吴某某、井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林某某、李某某因走路时不小心碰了手臂而引发口角并互殴,后双方包房内的人闻讯赶来参与打架。
4、监控录像,证实双方打架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林某某的伤势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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