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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3刑初213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13刑初2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垄断土方回填项目工程,驾驶牌号为浙A1XXXX小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中铁建青秀苑小区2号地块东侧大门,用小客车堵截在该处施工的上海海波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当在现场负责协调土方回填作业的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员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交涉时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木棍殴打,致使王某某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渣土处置情况证明》、《分包合同》、《承包合同》、《生产协议》、《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只有其一人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垄断土方回填项目工程,驾驶牌号为浙A1XXXX小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中铁建青秀苑小区2号地块东侧大门,用小客车堵截在该处施工的上海海波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当在现场负责协调土方回填作业的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员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交涉时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木棍殴打,致使王某某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小客车至上址,用小客车堵截在该处施工的上海海波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后,王某某与李某某交涉时遭李某某等人持木棍殴打。
      2、中铁房地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作联系单》、上海市宝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的《工程渣土处置情况证明》、上海海波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青秀城2号地块绿化种植土土方回填分包合同》、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顾村镇宝安公路北侧2号地块项目经理部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证人范某某、陆某、刘某甲、张某某、江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地块的园林景观工程,其中包括绿化用地、种植土挖土、回填等。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绿化种植土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上海海波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辩解只有自己一人殴打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指证李某某结伙他人殴打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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