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85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13刑初1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李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乙于2016年6月8日20时许,搭乘车辆沿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自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月罗路2333弄小区门口时,与同向驾驶电瓶车至此的被害人董某甲发生口角,遂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持电警棍击打董某甲并拳打脚踢,致董某甲牙折3枚构成轻伤二级;右舌缘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初期否认参与打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乙、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1.5万元,均取得董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杨某某、董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乙、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李某某、陈某某结伙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李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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