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沪0110刑初109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10刑初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图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哈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某某、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白新春、被告人哈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图某某、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四平路口附近,由哈某某望风和接应,图某某尾随被害人吴某某,趁吴某某不备之际,打开吴某某所背背包搭扣,在盗窃包内财物时被社保队员发现,后二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害人吴某某包内有人民币125元及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图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祁某某、史某某、张某、蔡某的证言及祁某某、史某某的辩认笔录,涉案财物的照片,案发现场及清点被害人包内财物的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图某某、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图某某、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某、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图某某、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图某某、哈某某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图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哈某某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