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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07刑初140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12-9)



    (2016)沪0107刑初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酒后至本市高陵路XXX号诚信农贸市场门口,突然进入被害人柏某某停在路边的别克商务车。当柏某某下车打开车门让其下车后,其猛地推开柏某某,同时迅速进入该车驾驶室开车逃离。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该车至曹安公路XXX号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ml,涉案车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优步”网约车订单截图、手机呼叫通话记录,电话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酒后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俞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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