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沪0101刑初71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12-19)



    (2016)沪0101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李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文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本市普安路XXX号淮海大楼大门口,无故踢倒1辆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某某即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脸部,经鉴定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穿的衣裤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配合下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的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本市普安路XXX号淮海大楼大门口时,无故踢倒1辆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某某即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脸部,后逃逸。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根部虹膜离断,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3月2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因伤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多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93余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12月6日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3,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接受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穿的衣裤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笔录及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媛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