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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4刑初165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12-19)



    (2016)沪0114刑初1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X,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及辩护人于朝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XXXX经与罗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定区江桥镇封浜吴杨东路101弄附近,先后二次将冰毒以300元、22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
      2016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XXXX经与罗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定区惠平路、陇南路路口,将1.8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移送清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被告人XXXX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XX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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