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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云0926刑初164号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12-7)



    (2016)云0926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俸某某,男,1993年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勐撒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俸某某酒后驾驶云SDF7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勐撒镇新街农贸市场路口左转弯沿羊耿线往羊头岩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羊耿线K79+8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云A0870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初查发现被告人俸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被告人俸某某带至耿马自治县勐撒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取样,经对其血液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俸某某及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为被告人俸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俸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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