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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云0926刑初100号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12-8)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26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强,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58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E53897小型面包车(载曾某、张某某)沿孟定镇芒蚌水库路段行驶。当其行驶至那来交叉路口,准备左转弯进入那来土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云SL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吴强为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田某某系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曾某某已向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58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E53897小型面包车(载曾某、张某某)沿孟定镇芒蚌水库路段行驶。当其行驶至那来交叉路口,准备左转弯进入那来土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云SL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邓某某系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E53897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曾某某在事发后已向被害人田某某家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2.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主要证实2016年2月18日21时02分,曾某向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称在孟定镇那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民警对案件进行登记受理并组织人员赶至现场进行处理。当日21时40分许,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等候处置的被告人曾某某查获。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川E53897号肇事车辆及行驶证,扣押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云SLB371号肇事摩托车。民警在事故现场提取被告人曾某某及被害人田某某的血液样本。
    4.返还物品凭证,主要证实2016年2月29日,民警将扣押的云SL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2016年3月17日,民警将扣押的川E53897号小型面包车及其行驶证返还被告人曾某某。
    5.死亡证明,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孟康中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确认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20时58分。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经民警查询,被告人曾某某具有C1类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川E53897号车辆所有人为邓腾湘。被害人田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云SLB371号车辆所有人为李叶那。
    7.送达回执,主要证实民警将本案相关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人曾某某及被害人田某某家属。
    8.收条,主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已向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9.情况说明,主要证实(1)因证人曾凯身份证和户口簿已遗失,故案卷材料中无曾凯身份证复印件信息;(2)证人赵应菊自称缅甸联邦共和国人,其在中国境内无合法出入境手续,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故案卷材料中无赵应菊的身份信息;(3)被害人田某某父亲田尼算陈述,事故发生时云SLB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已遗失。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证人证言。(1)曾某、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以及曾某报警的事实;(2)艾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其自愿作为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
    12.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曾某某及被害人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以及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51.3mg/100ml,被告人曾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川E53897号车辆、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云SLB371号车辆均无机械故障。被害人田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害人田某某家属。
    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实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勘查过程进行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且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强为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田某某家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周 鹏
    审判员 张学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洪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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