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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07刑初145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07刑初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党曙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警察身份与袁某结识,2016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为还债,谎称自己在车管所有关系,以帮被害人朱某某(袁某的朋友)申领上海机动车牌照及上牌为由,并伪造“上海市新增机动车额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文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通过袁某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款人民币9.19万元及一辆奔驰牌C200L型轿车,并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被害人的该辆奔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1.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袁某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袁某因愧疚补偿给被害人人民币7万余元。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在单位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警官证及行驶证照片,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进度查询表,上海市新增机动车额度证明等书证,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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