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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07刑初141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07刑初1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6月15日、6月16日,被告人汤某先后三次在其住处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汤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李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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