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39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07刑初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住处本市普陀区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又在该地址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阿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检测报告单,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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