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38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沪0107刑初1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龚健华、何佳,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龚健华、何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普陀区北石路540弄樱花苑小区门口酒后滋事,对小区保安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别持橡皮棍子及椅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许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测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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