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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4刑初174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11-24)



    (2016)沪0114刑初1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枣林村后圩组;2015年10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S4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安公路、百安公路口东约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BXXXX-沪G8XXX挂大货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及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发票,姜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姜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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