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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4刑初174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11-24)



    (2016)沪0114刑初1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李新店乡李新店村委前东组;2009年2月因违法枪支刀具管理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亚楠,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QA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新公路、彭封路南约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擦前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及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现场图、事故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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