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74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11-24)
(2016)沪0114刑初174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刑初1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刘家湾村1组;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粤SQ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猗园南路、银翔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追尾前方被害人许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CXXXX小型轿车,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许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及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凌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凌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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