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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4刑初173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11-24)



    (2016)沪0114刑初1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王家岗乡武村三组;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SG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亭检查站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检验,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视频说明、照片及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熊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熊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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