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73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11-24)
(2016)沪0114刑初1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5XXXX-沪D7XXX挂的重型半挂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孙莉霞驾驶号牌号码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墨玉北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仇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致车辆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造成孙莉霞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仇某某即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仇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及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调查笔录及协议书,仇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仇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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