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73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11-24)
(2016)沪0114刑初1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董家镇水巷子5组46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8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安公路、安辰路东约300米处时,车辆撞击路边隔离栏发生单车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道路修复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及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卢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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