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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4刑初134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10-9)



    (2016)沪0114刑初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谢向英,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经事先与张某电话联系,至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1898弄小区停车场,将0.07克海洛因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后民警又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毒品2.35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记录、发还、移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人体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曹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2.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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