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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06刑初84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9-29)



    (2016)沪0106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西康路XXX号咖啡馆厨房,窃得被害人GamaraPerez·Consuelo(女,菲律宾籍)放置在椅子上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并藏匿于衣物内。后被告人邵某某在离开时因钱包掉落被被害人发觉并被扭获。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GamaraPerez·Consuelo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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