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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06刑初83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9-30)



    (2016)沪0106刑初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经事先与他人合谋,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公司”)各租得轿车一辆后篡改信息并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12日,马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一嗨公司浦东机场门店租得牌号为苏AHXXXX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开至江苏省南京市交给他人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3,750元。
      2、2016年5月13日下午,马某某又再次伙同他人在北京神州公司昆山分公司花桥服务点租得牌号为浙AYXXXX的起亚K2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开至江苏省苏州市交给他人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8,125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经事先联系上海一嗨公司后回到上海,在该公司员工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王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一嗨公司、北京神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租赁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信用卡复印件、银联签购单,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轨迹信息等资料,扣押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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