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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5刑初263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10-8)



    (2016)沪0115刑初2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普陀区暂住处囤积卷烟预备出售时,被民警会同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卷烟共计1,598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为真品卷烟,合计价值249,7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常国艳的证言、涉案卷烟及现场的照片、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上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普陀区暂住处囤积卷烟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并被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中华”、“利群”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598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为真品卷烟,合计价值249,72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涉案卷烟及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实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品牌卷烟1,598条。
      2、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意见书,证明扣押的涉案卷烟经鉴别,均系真品卷烟,合计价值249,720元。
      3、案发经过表格,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49,7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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