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51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9-30)
(2016)沪0114刑初151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刑初1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天津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朱家辉、冯增荣、冯磊、余哲(均已判刑)等人受王伟(音,在逃)电话纠集,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号象山海鲜排档附近,并在王伟指使下,不问理由采用拳打脚踢或持椅子击打等方式,参与殴打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宋某某等人,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唐某甲、唐某乙均构成轻伤二级,宋某某构成轻微伤。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朱家辉、冯增荣、冯磊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盛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照片,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受人纠集、指使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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